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強指定辯護人高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家強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許鐘元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係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
常有罪刑失衡之嫌,且是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一律加重刑罰」之法律效果,惟在罪刑應具相當性之憲法根本原則下,如此法律效果,實不復普遍適用之正當性,此應即上開解釋所闡釋之主軸。且從上開解釋於解釋文直接宣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而失效,及於解釋理由表明,法院於科刑時應詳為調查、辯論後,始予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更可明瞭,上開解釋重在罪刑相當原則。如僅泛以刑罰感應力薄弱為由,而在行為人所為一構成累犯,就認定應依累犯規定之法律效果加重其刑,容將使上開解釋徒留其形而失其神,並有其他商榷餘地。舉例言之,甲、乙各自因犯罪入監執行徒刑,並均於105年假釋出監。嗣甲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視為執行完畢,然乙之假釋因故遭撤銷,其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若甲、乙於108年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之後案,則因假釋有無遭撤銷之不同,在後案,甲構成累犯,乙卻不構成累犯。如此,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甲,刑罰感應力可視為較佳,卻於後案構成累犯,且其後案之最低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假釋遭撤銷之乙,刑罰感應力至少較甲薄弱,卻於後案不構成累犯,且其後案之最低宣告刑仍可易科罰金。不僅輕重頗有失衡,且以如此將刑罰感應力較佳者論以累犯、但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者卻不論累犯之結果來看,如無具體情事,就單純地以一句「刑罰感應力薄弱」作為累犯規定繼續適用之理由,自屬牽強。
⒊此外,構成累犯事由在內之前案紀錄,均屬被告之品格
證據,理論上乃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累犯之加重,如已在抽象存在之處斷刑審酌過程,有所評價,則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即應予以排除,否則即有受不利益雙重評價之違法。宜仿採修正前連續犯之得加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加重其刑與否,亦可裁量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一併考慮,或較能達成妥適量刑之目的( 吳燦 著,累犯確定判決違誤之救濟,載於司法週刊第1940期)。
⒋於上開解釋所述之個案情形外,累犯規定究係仍一律適
用於所有刑案案件,抑或委由法院依具體案情裁量決定是否適用之,實務上猶各有見解。基於有疑利歸被告、罪刑相當、避免不利益雙重評價之諸般基本原則,容以後者為妥。至於見解改變後對累犯處遇等執行層面之影響,本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設法處理,不能以現制變更不易、影響過深為由,反推累犯規定仍應一律適用。
⒌從而,依本院所理解之上開解釋意旨,被告行為縱符累
犯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於形式上屬於累犯,惟法院於量刑時,應先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品行,此必包括其前科及執行情形),充分審酌。定是如此審酌後,對其所處之宣告刑,仍認於罪責評價有所不足,或足認其本案所為,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後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有依累犯規定所示之法律效果裁量加重其刑,或仍裁量論其為累犯之餘地。⒍準此,被告先前屢有犯下竊盜罪行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且其又因竊盜等罪行入監,於106年9月8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形式上已與累犯要件相符。其前後所多次犯下之竊盜罪,罪質顯然相同,足見其是一再為之,且即使入監服刑,對其收效亦甚屬有限。另其已在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第2310號案件(其涉犯2件竊盜罪)中,向法院陳稱自己做錯、會好好改過,但其之後卻仍然犯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並未依諾改過,反而重操舊業。綜上可見,其確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於主文諭知其為累犯。但其本案之罪經本院量刑如下後,認其罪刑之評價已屬相當,無再依累犯規定之法律效果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竊得財物離去,應依罪疑惟輕
原則,認定其僅有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檢察官亦同此見解),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因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並服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3頁)可考,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病症陷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狀態;何況,其於本院上開程序之對答均屬正常、流暢,並主動表明其已戒毒、精神科用藥已減量(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更無從推論其於事發當時有陷入上開狀態之情。
㈣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踰越安全
設備而入屋行竊,雖屬未遂,仍已顯示其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權安全狀態之惡。兼衡告訴人 董延年 方面關於量刑之意見(係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有不少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論罪法條:刑法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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