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58號
原 告 盧志康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英碩 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