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5元,及其中新臺幣36,239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5元,及其中新臺幣49,971元自民國
94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
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3,145元(其中本金為36,239元)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已
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萬元為限度,依據
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
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限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爾後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
至94年2月25日止,尚有52,275元(其中本金為49,971元)
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5元,及其中36,239元自94
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5元,及其中49,971元
自9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
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
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收取利息,
,而104年9月1日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現金卡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原
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
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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