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
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加重其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小客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或公
共財物之實質危害,並參酌其曾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做成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其卻更犯本件之罪,
顯見其悔改之意薄弱,漠視道路往來人車之公共安全,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詩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後18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11時
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6號住處,飲用啤酒鋁罐2罐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11)日凌
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
金寧鄉下埔下6號出發,至環島北路「金鑽KTV」。復於「金
鑽KTV」,飲用啤酒50毫升。其後,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鑽KTV」往金寧鄉下埔下6
號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下埔下16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
,發現甲○○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0時44分,施以呼
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
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表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
、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
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
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