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牙保贓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共5次」更正為「共4次」,並補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其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共4罪)。被告於97年5月23日,係一次牙保機引鍊、心墜等金飾,此觀之宏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97年5月23日收購金飾之記錄共有3筆,被告出售機引鍊、心墜為當日第2、3筆交易,被告僅登記1次年籍資料,並簽名於該2筆資料之姓名欄中間自明(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6號卷第31頁),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97年5月23日牙保2件贓物之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之一罪,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丙○○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取回失物,並間接幫助丙○○取得犯罪利益,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牙保變賣所得款項並非甚鉅,其為丙○○牙保贓物,所獲得利益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在果菜市場工作等智識、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巷4之4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項鍊、墜子及金戒指等物,係丙○○(業經臺灣高雄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刑確定)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3月7日、5月15日、5月23日,共5次(詳如附表所示),持上開金項鍊等,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34號「宏福銀樓」,由其媒介出具身份證件販賣登記,共賣得新臺幣3萬8150元,再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收受丙○○所交│││中之供述(詳如高雄縣│付之上開金飾後,於上開│││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時間至宏福銀樓變賣,共│││年6月26日警詢筆錄、│5次之事實。│││99年1月28日偵查詢問││││筆錄)││├──┼──────────┼───────────┤│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被告知悉於上揭時間,由│││查中之證稱(高雄縣政│其持身份證件,至宏福銀│││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樓變賣丙○○所交付之金│││8月6日警詢筆錄、99年│飾,係丙○○竊盜得來之│││3月30日偵查詢問筆錄│贓物之事實。│││)││├──┼──────────┼───────────┤│三│宏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被告於上揭時間,持身份│││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件,至宏福銀樓變賣林│││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國文竊得之贓物之事實。│││決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乙○○附表:
┌──┬──────┬─────┬──────┐│編號│牙保時間│牙保物品│變賣款項│├──┼──────┼─────┼──────┤│1│97年3月4日│鍊子墜1塊│1萬9800元│├──┼──────┼─────┼──────┤│2│97年3月7日│機引鍊3件│3530元││││戒2只││├──┼──────┼─────┼──────┤│3│97年3月15日│小兒對戒│4210元│├──┼──────┼─────┼──────┤│4│97年5月23日│機引鍊│1430元│├──┼──────┼─────┼──────┤│5│97年5月23日│心墜│9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