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郭乃禎 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8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所有台○市○區○○段339、348、348-1、348-2、349、389、429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103.26、940.21、22.17、337.97、
439.82、329.89、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76年至78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被告以99年8月26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394270號函予以否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雖載為「76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款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核其真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9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准予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之稅款,經被告97年3月31日以南市稅土字第09712018540號函,准自9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併加計利息退還92年至96年期溢繳地價稅款;原告復於97年4月7日申請系爭新都段339、348、348-2地號土地准予免徵地價稅,亦經被告以97年5月5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176080號函,准自97年起全免地價稅。惟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於98年4月10日申請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新都段339地號土地,原核定按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新都段348、348-1、348-2、349、389、429地號等6筆土地,准加計利息退還88、89、90年地價稅及更正91年欠繳之地價稅額;87年以前檔案已逾法定保管期限甚久,已無資料可供查明核定情形,無法辦理退稅,遂以98年7月2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0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乃補提示79年及87年地價稅完納繳款書予被告,並經被告以99年1月19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0407號函,准退還該2年度溢繳稅款。99年7月12日原告另檢附被告所提供84年、85年及86年之繳款書查詢清單,請求退還該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款,另經被告以99年7月2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329360號函,准加計利息退還84年、85年及86年之溢繳稅款。嗣原告復於99年8月18日再提出退還系爭土地76年至78年及80年至8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之申請,經被告以99年8月26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39427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告以99年11月24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0函准加計利息退還原告80年至8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訴願決定乃作成其原告請求退還76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款部分,訴願駁回;80年至83年溢繳地價稅款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不服,乃就駁回退還76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76年即遭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原可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9條規定予以免稅,因政府機關未曾宣導或告知民眾此權益之先決條件需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致喪失合法權益,仍應被課徵千分之6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原告業已認賠不再追討,僅就溢繳千分之4部分稅款請求退還,且被告已退還原告79年至96年度溢繳地價稅款,其餘76年至78年度溢繳地價稅款拒不返還,顯違法令規定。
㈡、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兩年內查明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狗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原告所有系爭公共設施地自76年至今均無異動,溢繳稅款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被告不返還溢繳地價稅款,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未曾繳納稅款或被告並無課稅錯誤之情事。若原告有未繳稅款之情形,被告亦應有歷年追繳欠稅之資料、移送執行處查封等相關紀錄可供查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退還76年至78年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原經被告分別核定新都段339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新都段348、348-1、348-2、349、389、429地號等6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案。嗣於9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新都段348、348-1、348-2、349、389、429地號土地准予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之稅款,經被告97年3月31日南市稅土字第09712018540號函,准自9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併加計利息退還92年至96年期溢繳地價稅款。原告復於97年4月7日申請系爭新都段339、3
48、348-2地號土地准予免徵地價稅,亦經被告97年5月5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176080號函,准自97年起全免地價稅。
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於98年4月10日申請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申請91年以前地價稅減免並更正應納稅額乙案,新都段339地號土地,原核定按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新都段348、348-1、348-2、349、
389、429地號等6筆土地,准加計利息退還88年、89年、90年地價稅及更正91年欠繳之地價稅額;87年以前之繳納情形,則因檔案已逾法定保管期限甚久,無資料可供查明核定情形,無法辦理退稅,遂以98年7月2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0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審理,認其主張無理由,以98年12月3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593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乃補提示79年及87年地價稅完納繳款書與被告,並經被告99年1月19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0407號函,准退還該2年度溢繳稅款。嗣於99年7月12日原告檢附被告所提供84年、85年及86年之繳款書查詢清單,請求退還該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被告99年7月2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329360號函,准加計利息退還該3年度之溢繳稅款。嗣原告復於99年8月18日再提出退還系爭土地76年至78年及80年至8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其主張無理由,遂以99年8月26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39427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訴願審理期間,被告查得原告80年至83年之相關課(納)稅資料,並以99年11月24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21130號函,退還該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款與原告,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4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84270號訴願決定,乃作成其請求退還76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款部分,訴願駁回;80年至83年溢繳地價稅款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按地價稅之徵收,係按稅籍底冊所載資料核稅並核發地價稅繳款書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持繳款書向公庫繳納後,由公庫將繳款書中之報核聯移被告作為劃解及銷號之憑證,並依據報核聯建立徵銷檔、繳款書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因報核聯、繳款書檔、徵銷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上均載有地價稅之繳納金額、日期等資料,同為地價稅之繳納紀錄,其差別除名稱之不同外,乃在於報核聯係紙本為被告歲入記帳之會計憑證,依會計法第84條及審計法第27條之規定應保存10年;而徵銷檔、繳款書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則為電子檔案,依財政部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以法定徵收期間5年為原則,辦理清檔作業。而本案原告歷來繳納地價稅之繳納紀錄中,85年以前之報核聯,業經奉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銷毀有案;至84年度迄今之繳款書檔、88年度迄今之徵銷檔,80年迄今之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因未清檔而有保存,此有徵課管理作業手冊及相關呈報及核准銷毀之資料附卷可證。
㈢、查系爭7筆土地,依臺南市政府98年5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524280號函及99年1月13日南市都管字第09916003000號函所載,系爭新都段339地號土地係屬68年10月23日公告實施之「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為墓1;系爭新都段
348、348-1、348-2、349、389、429地號等6筆土地,則屬76年7月27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台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其中新都段
429、389、349、34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新都段348地號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新都段348-2地號土地為停車場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應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是被告對系爭7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除新都段339地號土地係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核屬無誤外,餘6筆土地經查明79年至96年均係按一般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為有誤,被告均已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有案。雖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為限,惟關於78年以前之地價稅繳稅紀錄,因已逾法定保管期限,被告已無保存,而無資料可供查明前該6筆土地在76年至78年度是否有課徵地價稅,倘有課徵,是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錯誤情形,其稅額又為若干?且依據卷附徵銷檔查詢資料,原告歷年之應納地價稅額,大部分為欠稅,原告亦於98年8月3日第1次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陳述無力繳納地價稅,則76年至78年度縱有課徵地價稅,其未必有繳納地價稅而有溢繳之稅額得以退還。況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原告欲主張其請求退稅之年度有溢繳地價稅之情形,自應負有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提供76年至78年度地價稅繳納收據供被告核辦,而原告既未能提供前開年度地價稅繳納收據,原處分否准其退還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9年7月17日(被告收文99年8月18日)申請書、被告99年8月26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39427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之請求,是否適法?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19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7筆土地,依臺南市政府98年5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524280號函及99年1月13日南市都管字第09916003000號函所載,其中新都段339地號土地係屬68年10月23日公告實施之「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為墓1;新都段348、348-1、348-2、349、389、429地號等6筆土地,則屬76年7月27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台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又新都段429、389、349、34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新都段348地號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新都段348-2地號土地為停車場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應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被告地價稅之核課,除新都段339地號土地係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外,其餘6筆土地經由原告提出之徵納資料及被告嗣後尋得之內部銷號紀錄發現,79年度及80年度至96年度均係按一般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屬有誤,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地價稅係屬底冊稅,由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所載資料核稅並核發地價稅繳款書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持繳款書向公庫繳納後,由公庫將繳款書中之報核聯移被告作為劃解及銷號之憑證,並依據報核聯建立徵銷檔、繳款書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因報核聯、繳款書檔、徵銷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上均載有地價稅之繳納金額、日期等資料,報核聯係紙本為被告歲入記帳之會計憑證,依會計法第84條及審計法第27條之規定應保存10年;而徵銷檔、繳款書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則為電子檔案,依財政部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以法定徵收期間5年為原則,辦理清檔作業。而本件原告請求退還年度之相關徵收底冊、稅單報核聯等相關資料業經被告報准銷毀,有被告88年6月23日南市稅電字第76944號、90年12月12日90南市稅資字第162482號、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90年8月17日審南市壹字第4643號、91年1月4日(91)審南市貳字第0101號函、財政部編印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前開底冊資料既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則被告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系爭年度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價稅計徵錯誤及原告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就此有利原告請求事項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於系爭年度繳納地價稅款及有溢繳稅款之情形,故原告遽以請求退還系爭76年至78年溢繳稅款,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年度確有繳納地價稅款及有溢繳稅款之情形,則其請求即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76年度至78年度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