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訴人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99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負擔費用情形」,而同條例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須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時,得知悉前手已積欠管理費,自應承擔清償之責。原判決認僅屬抽象權利義務之關係,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具體事項云云,惟公寓社區大樓管理費之產生與計算,係以該社區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占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而產生應繳交之管理費,就上訴人而言,僅係針對各該擁有區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催收繳交管理費,因上訴人無權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私下買賣行為,亦不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繼受人何時與繼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可知本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抽象」與「具體」發生之事項。再者,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受區分所有權時,應承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自無不妥。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無故不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實為逃避承認債務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重新審議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內容之解釋有誤,認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繼受依本條例及規約所定之抽象事務外,尚應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並闡釋該條項規定之具體內容,應認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惟
按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債權相對性原則,與物權具有得對抗不特定人之絕對性不同,是以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為請求;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蓋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和諧存在,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是本條例規範目的,乃使未參與規約制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繼受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使管理委員會取得依規約向該繼受人收取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並非在變更債權相對性原則,是以已經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並不在該條規範範圍內,亦即該條規定並非在使繼受人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㈢況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2條並就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或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有上開情形,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循上開規定請求,其怠於行使權利,反於事後向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請求給付前手欠繳之管理費,使原區分所有權人免於給付義務,誠非立法本旨;再管理費係為因應公寓大廈經常性管理支出而支付,乃事實上居住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人共同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共有部分之代價,本質上含有使用者付費原則,若謂繼受人應就其未使用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負擔清償之責,亦有失公平。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反規約所定抽象義務,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苟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該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甚明。
㈣又本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後經總統公布,93年1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立法說明略謂: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足見因修正前第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條文未臻明確,易滋疑義,乃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以資明確,與修正前之條文內涵並無不同,並未課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費用之義務,亦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即謂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區分所有權人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而令其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債務之責。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