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芝韻受刑人即被告林守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駕駛業務過失案件(106年度執更字第52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芝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芝韻因被告林守治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5年刑保字6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守治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並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人林芝韻如數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本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105年刑保字第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遂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依法發佈通緝,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事,迄今仍逃匿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刑保字第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暨拘提無獲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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