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光碟捌佰零捌片、仿冒遊戲卡匣伍拾伍個、光碟目錄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供出上手來源因而查獲,告訴人亦同意所請等,循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亦明知扣案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遊戲光碟及卡匣,分別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卡匣部分,任天堂公司未提出告訴)。詎甲○○..重製物之犯意,接續自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遭查扣時為止,..以偽作偽販賣散布與不特定之人..因而查悉上情。警方嗣依甲○○所供物品來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街○○○號『阿克漫遊館』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至嘉義市○區○○街十七、十九、二十一號之二一五號租賃套房搜索,進而查獲 王家臻 。」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王家臻)。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為,就仿冒光碟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就仿冒光榮公司卡匣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就仿冒任天堂公司卡匣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仿冒任天堂公司卡匣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任天堂公司未提出告訴,故僅構成商標法犯罪)。被告係於緊接時間、相同地點販賣散布仿冒物品,難以辨別先後,應係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罪名處斷。被告供出仿冒物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減輕其刑。扣案之仿冒光碟八百零八片、仿冒光榮公司卡匣一個、光碟目錄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公司卡匣五十四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等語。
六、被告以偽作偽,亦即,被告自始即知仿冒光碟及卡匣經由電腦機器處理所顯現廠商文字係屬偽造,且無就其文字有所主張將之當作真品販賣與不特定人之意思,與以偽作真尚屬有別,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犯應非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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