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鐵條拾柒支、手套參雙、膠帶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21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鐵條17支,至嘉義縣○○鄉○○村○○道路台電龍蛟5.12.3分3電線桿處,趁四處無人,即以戴上手套將鐵條插入電桿孔,再攀爬插入電桿孔之鐵條爬上電線桿後,以油壓剪剪斷裸銅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2條(每條直徑約0.5公分、長度約為100公尺),得手後尚未及逃離現場之際,即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油壓剪1支、鐵條17支、手套3雙、用以綑綁裸銅線之膠帶2卷,以及上開竊得之裸銅線2條(已發還台電公司)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8、21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配電員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扣案物與查獲被告照片8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另有油壓剪1支、鐵條17支、手套3雙、膠帶
2卷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油壓剪1支、鐵條17支(照片見警卷第13頁),均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務農,與年逾六旬之父母共同生活,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勞動賺取報酬,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1支、鐵條17支、手套3雙、膠帶2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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