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1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319號98年度交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8、
853、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以為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係依已繳罰款期日再加上20日計算,致延誤法律規定之異議期間。
抗告人平日無業在家,生活拮据,抗告人女婿 蔡郁德 於該路段超速違規實情有可原,祈盼法官苦民所苦,高抬貴手,對本案再為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2月16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鄉○○村○○街○○號為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蓋章親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於98年2月16日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堪予認定。另抗告人戶籍地在高雄縣「仁武鄉」,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須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抗告人於98年3月12日前(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20日+在途期間4日為98年3月12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3月30日始具狀向處罰機關提出異議,此有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均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駁回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既無爭執,其請求本院予以實體審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白蘭附表:
┌──┬──────┬──────┬────────┬────┬──────┬──────┬──────┬──────┐│編號│舉發違反道路│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新台幣│本院案號│││交通管理事件│││││(道路交通管│:元)││││通知單案號│││││理處理條例)│││││││││││││├──┼──────┼──────┼────────┼────┼──────┼──────┼──────┼──────┤│一│高市警交相字│高監自裁字裁│97年5月17日16時│高雄市創│汽車駕駛人行│第40條│2,200元│98年度交聲字│││第BB0000000│80-BB0000000│2分│新路創新│車速度,超過│││第848號│││號│號││公園前│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二│高市警交相字│高監自裁字裁│97年5月19日10時│高雄市創│汽車駕駛人行│第40條│2,200元│98年度交聲字│││第BB0000000│80-BB0000000│57分│新路創新│車速度,超過│││第853號│││號│號││公園前│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三│高市警交相字│高監自裁字裁│97年5月16日17時│高雄市創│汽車駕駛人行│第40條│2,400元│98年度交聲字│││第BB0000000│80-BB0000000│10分│新路創新│車速度,超過│││第854號│││號│號││公園前│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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