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僱用 張清源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怪手在上訴人指示之新竹市○○區○○路三段六十巷底空地,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予以掩埋處理,經警據報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為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我說詞再次否認犯行,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清源、 李興盛 、 莊明煌 、黃政綸,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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