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經本院就此電詢承辦檢察官,經覆稱:被告尚有一他字案調查中等語,此有本院99年8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與證人供述互核不一,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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