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0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證據(聲請人係以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