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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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改造子彈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未經許可持有仿自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發,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五時三十許,經警據報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發(經送鑑定試射二發,剩餘三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三發扣案可證(原查扣五發,經送鑑定試射二發,剩餘三發);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送鑑子彈五顆,認係直徑6mm鋼珠彈頭之改造子彈,認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七二三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前述手槍及手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前社會槍枝氾濫,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卻仍無故持有,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就其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獲之改造子彈二顆,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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