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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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指「重要物證,漏未審酌」,未據書明具體理由並附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