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然其中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犯而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之罪刑,業已於九十三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未詳加調查,竟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而另所犯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就定應執行之刑中之罪,其所受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嗣執行該應執行之刑時如何予扣除之執行問題,並非即認不得就已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況查定應執行之刑乃係就其所受宣告之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是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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