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四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及六月八日查獲,有查獲當時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可證。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四月間,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依行為時法,檢察官應依當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起訴,使其接受刑罰。然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條例),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安非他命則屬該條例第二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㈢舊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條例),則將觀察、勒戒期間延長為二月。
㈣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
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無異,受處分人行為後既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足以褪去施用毒品習性之機會,應無再使其接受刑罰之必要。
㈤經比行為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舊、新條例,自以舊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最有利於受處分人,爰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間警偵中之自白,認定受處分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無尿液鑑定報告足資佐證,證據採認顯有缺漏,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有自白,並有查獲時採尿之紀錄,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卷第六頁正面、反面、第十二頁、第十八頁),惟警詢中受處分人僅坦承自八十七年元月初至同年月十日晚上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採尿結果之檢驗報告,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即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警查獲時,雖坦承於查獲前二、三個月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二號卷第四頁反面),惟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臺北縣衛生局北縣衛煙檢字第二六九三五號煙毒檢驗成績書,敘明同年六月九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二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因安非他命在人體之停留時間通常為九十六小時,以此推算,受處分人似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第二次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是否應一併審究,原法院漏未裁定或說明,尚欠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容有未洽。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證憑認,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勤綱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