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未以任何科技工具測速,其舉發有誤,且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就前車測速,卻以該數據誤植為抗告人超速駕駛,其舉發難謂正確;又本件違規通知單內駕駛人姓名誤寫為「 何福材 」,係有瑕疵,請求撤銷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四六點一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行速一二三、限速一一0、超速十三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四六點一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測得行速每小時一二三公里,而該處限速為一一0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佐,抗告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稱抗告人違規當時,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該車行速每小時一二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測距二六六公尺,並經當場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違規通知單內駕駛人姓名「甲○○」,係筆墨拖曳所致,非記載為「何福材」,抗告人違規行為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一件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佐。
㈡抗告人雖辯稱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就前車測速,卻以該數據誤植為抗告
人超速駕駛,其舉發難謂正確云云,惟查:抗告人違規當時,執勤員警係使用雷射測速槍測速,而原舉發單位所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觀景窗)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誤後始予攔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三號函附卷可參,本件雖因該測速儀器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佐證,惟該測得之數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經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且掣單舉發,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舉發有誤,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亦已載明測距,顯示警員所持雷射槍在二百六十六公尺距離之前即鎖定抗告人之車輛,則執勤員警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抗告人復又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之姓名誤寫為「何福材」,係明顯之瑕疵云云。
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之執勤員警,係依據駕駛人出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資料填載於舉發通知單,揆諸前揭條文,於舉發通知單上除應填記駕駛人姓名外,尚需填記地址、係為確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有冒名等情事導致錯誤之處分,本件抗告人僅就姓名部分為爭執,對於其他得證明抗告人身分之資料並未爭執,且異議人亦當場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一件在卷足佐,是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應為抗告人本人無誤。復查,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甲○○,「村」係筆墨拖曳所致,非抗告人所稱記載為何福「材」,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三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四九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