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家(原名吳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富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吳富家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居處之客廳,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12時5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富家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誤載為「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此部分並詳下述理由所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查:
(一)本件卷附檢體紀錄表名稱,雖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與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委驗機構」為「八德分局」,名稱核屬未合(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惟細繹該紀錄表之其他記載,則顯示:「委驗機關名稱」欄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驗機關地址」及「採尿單位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號」;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4頁之「詢問地點」欄參照),是上揭事證所示者,被告採驗尿液地點相同,足見被告所採驗尿液之處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節,應無疑義。再者,上開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也分別記載「採尿日期」及「收樣日期」均在104年8月26日,且檢體編號均為「K-0000000」,上開檢體紀錄表復經被告簽名、捺指印等節,有上開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同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是上揭檢體紀錄表、檢驗報告之採尿日期、編號既屬同一,檢體亦經被告於採驗當時確認無訛,則兩者之檢體應無相異。再經本院提示上開檢體紀錄表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5年2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準此,可徵被告經採驗之處所應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上揭檢體紀錄表所記「龜山分局」部分,應係誤載,無礙被告尿液經採驗及檢驗檢體同一性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積極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雖於本院量刑調查時,陳稱略以:希望一次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所明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未能逕依被告所陳,而於本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倘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者,應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另行為之,亦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