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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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1月12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1-15、29-31頁),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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