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俊瑋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提出之刑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俊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俊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爰諭知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以替代羈押之處分,惟因其覓保無著,乃經本院諭知應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應自112年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法警就被告籌措保證金情形出具之報告、本院押票、本院延長羈押之刑事裁定(見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198至199頁、第203、208頁、第211至213頁、第335至337頁)可憑。
㈡、被告黃俊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遭緝獲後在法院訊問時,因為不想遭法院羈押,才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並其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志宗 所述有所歧異,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黃俊瑋為逃避重刑、脫免罪責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黃俊瑋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黃俊瑋可能不到庭及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宗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黃俊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俊瑋於112年2月14日提出之刑事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