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施國欽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0時54分,行經臺9線233.919公里南下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13277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車主即訴外人 張美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原審法院嗣以111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機車之車主張美瓊為其配偶,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者為上訴人,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行駛之時間應為10時53分1秒,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機車左前側轎車之違規時間10時54分開罰,故上訴人不服取締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張美瓊,並非上訴人,自應以受處分人張美瓊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扣除上訴人於前抗告程序時已繳納之抗告訴訟費用300元,故為4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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