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俐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俐君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俐君與告訴人 王德芬 為血緣上之手足,然因渠等有財務糾紛,郭俐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王德芬之住處,以在該住處門口置放一疊冥紙之方式恫嚇王德芬,致使王德芬心生畏懼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郭俐君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⑴告訴人王德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⑶被告郭俐君供認於上開時地放置冥紙之客觀事實。⑷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冥紙照片(附於警卷第20頁),該疊冥紙並無足以辨識為告訴人所有之文字或符號,足認被告所辯:在富貴南山祭拜父母親時,見到系爭冥紙上有書寫父母親名字之紙條,字跡似為所告訴人書寫,我認為父母我自己會拜,不需要不與我們往來的告訴人拿來拜,故而將之拿到告訴人住處讓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無足採信。
五、訊據被告郭俐君固供承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冥紙放置於告訴人王德芬之住處前,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意思,並以:我在奉厝已故父母塔位的富貴南山祭拜時見到系爭冥紙,其上有一紙條內有我妹妹即告訴人之筆跡,我認為那些冥紙乃告訴人所放置,氣憤之餘即打算退回告訴人,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門前。我並沒有藉由冥紙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一再陳明自己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冥紙放置
於告訴人住處門外,係「將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放置於富貴南山供品處之冥紙退回告訴人」之作為,而非恐嚇之行徑。並於警詢時提出其主張拍攝於富貴南山之冥紙照片為證(附於警卷第20頁,該張照片為黑白,畫面不清晰)。嗣於本院依簡易程序調查中,另提出照片之電子檔,經以本院設備彩色列印為三張彩色照片附卷(附於本院簡字卷第16-18頁),其中一張冥紙照片(本院簡字卷第16頁)與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黑白照片相同(即與警卷第20頁之照片相同),另一張照片則呈現出該疊冥紙原先擺放於富貴南山供桌之情形(本院簡字卷第17頁)。經檢視前述冥紙彩色照片,在成疊冥紙之左上角夾著一張白色紙條,其上印有「....塔位,請寫往生者的名字」以及書寫有「 程國華王學斌 」等內容。被告即主張上開書寫之往生者姓名,即為告訴人之筆跡,故而認為該疊冥紙為告訴人所擺放。
㈡經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紙冥紙彩色照片予告訴人辯識,告訴人
證稱上述白色紙條上往生者手寫之姓名「應該是我的字跡」(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參以被告另提出該疊冥紙原先擺放於富貴南山供桌情形之照片電子檔(印列版附於本院簡字卷第17頁),呈見出冥紙與其他祭品同時擺置於供桌之景況,則被告所辯情節,即非無可能與事實相符。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冥紙照片
(附於警卷第20頁),陳稱:未曾見過照片中之冥紙,冥紙直接放在供桌上一般都不會寫名字等語(見偵卷第48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在庭聆聽被告之陳述,並確認冥紙彩色照片上之白色紙條內之往生者姓名為其筆跡後,改稱「(該疊冥紙是否妳原先準備來要祭拜父母親的冥紙?)如果被告拍這樣子當然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益證則被告所辯事實甚為可能。
㈣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述:當時擺放在其住處前之冥紙,並無
上述白色紙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然據報到場曾經檢視該疊冥紙之警員 常宴誠 到庭證述:當時冥紙係紅色條紋半透明之塑膠袋裝盛,上方並以塑膠袋掛耳綁縛,冥紙頂部僅有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範圍外露,故未露出之部分,不能確定有無上述白色紙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反面)。如此告訴人所謂「未見白色紙條」,亦有可能係因塑膠袋綁縛之關係未被發現,尚難憑以確認該等紙條客觀上不存在。此外,告訴人及先後到場之警員無人就系爭冥紙拍照攝影存證,亦經告訴人、證人即司法警察 常晏誠陳聖中 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面、24及67頁背面)。故被告所放置之冥紙,依調查證據之所獲,難以確認未夾附上述經告訴人書寫已故父母姓名之白色紙條,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本件經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告訴人王德芬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以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暨被告郭俐君供認放置冥紙乙節,均僅能證明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擺放冥紙。經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電子檔以彩色列印較為清晰之照片,該疊冥紙上所附白色紙條的確有告訴人所書寫之已故父母姓名,且告訴人亦肯認該疊冥紙係其原先準備供祭拜父母所用。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係屬虛構,則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難認為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信。依首揭說明,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當然無從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本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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