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5行所記載「夜間有自然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王石成 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固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查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臺南巿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06249號調解筆錄1張附卷(詳偵1卷第51頁)可稽,及被告碩士畢業,職業工程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賠償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672號被告王俊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石成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行經上址(行向不明)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王俊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王石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脊椎損傷併腦膜血腫等傷害,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27日上午6時48分許不治死亡。王俊傑於肇事後,亦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救治,經司法警察到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王登輝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對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一│時之自白。│車撞擊被害人王石成,致被害人死││││亡,且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證明於上揭時、地,碰撞發生前雙│││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方之行向、發生碰撞時之角度及碰││二│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撞發生後雙方倒地之相關位置等事│││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實。│││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㈠被害人王石成徒步穿越路口,未││三│會104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1040│㈡被告王俊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27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傷併腦出血、脊椎損傷併腦膜血腫││四│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0張、奇美│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里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引發│││斷證明書1份。│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6時48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據,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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