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黃月華 被告 黃月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友生 被告葉 黃月桂
黃衍菁 黃海樹 沈武勇 受告知訴訟人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 葉黃月桂 、黃衍菁、黃海樹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 陳夜 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及其上同段81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6分之1)均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各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分別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及其上同段81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均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黃月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月華負擔新臺幣1,738元,由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各負擔新臺幣948元,由被告黃海樹負擔新臺幣158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月華主張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1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由原告黃月華與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及其等之母親 黃陳夜 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其中被告黃海樹為向訴外人李佳珍借款,遂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佳珍,並於同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沈武勇所有。嗣黃陳夜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留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共同繼承,並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請求合併分割遺產及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變賣系爭房地後,賣得之價金由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或沈武勇)各依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陳述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同意變賣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兩造等語。
三、被告黃海樹陳述意旨略以:其同意變賣賣系爭房地,惟其有積欠訴外人李佳珍之債務,故其應得之價金先分配予訴外人李佳珍以清償債務,如尚有剩餘,再分配予其等語。
四、被告沈武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訴外人李佳珍陳述意旨略以:其有借錢給被告黃海樹,被告黃海樹則以其應有部分6分之1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沈武勇所有,目前被告黃海樹尚積欠其本金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另尚有利息未付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由原告黃月華與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及其等之母親黃陳夜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其中被告黃海樹為向訴外人李佳珍借款,遂於101年3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佳珍,並於同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沈武勇所有,嗣黃陳夜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留之應有部分由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共同繼承,並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黃陳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8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黃陳夜所遺留其應有部分6分之1之系爭房地之部分:因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黃月華請求分割此部分之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原告黃月華主張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而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對此分割方法亦均表示同意(參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審酌系爭房地有一體利用之必要性,亦不宜為實物分割,以顧全整體社會經濟利益等情,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故原告黃月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或沈武勇)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共有系爭房地之部分:按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黃海樹已於101年6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沈武勇所有,在信託契約未終止前,被告沈武勇並無將應有部分6分之1之系爭房地返還被告黃海樹之義務,又該信託登記亦僅係為確保訴外人李佳珍之借款債權能受清償,被告沈武勇自亦無處分(出賣)應有部分6分之1之系爭房地之權利。換言之,礙於信託法之規定,原告黃月華不得就被告黃海樹(或沈武勇)應有部分6分之1之系爭房地請求分割,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告黃月華就其與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四人合計為6分之4)之系爭房地之部分,請求分割,並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則屬有據。惟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又因被告黃海樹(或沈武勇)應有部分6分之1之系爭房地未併同變賣,已詳如上述,故變賣所得價金,其等自不受分配。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其中黃陳夜所遺留應有部分6分之1之系爭房地之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790元(4,740元×1/6=790元),酌定由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按5分之1比例分擔,亦即每人各應分擔158元。又原告黃月華及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或沈武勇)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共有系爭房地部分之訴訟費用應3,950元(4,740元×5/6=3,950元),因原告黃月華對被告黃海樹(或沈武勇)之部分敗訴,被告黃海樹(或沈武勇)不須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黃月華分擔,故應由原告黃月華分擔5分之2,由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各分擔5分之1。換言之,原告黃月華應分擔1,580元(3950元×2/5=1580元),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各應分擔790元(3,950元×1/5=790元)。綜上,原告黃月華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38元(158元+1,580元=1,738元),被告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48元(158元+790元=948元),被告黃海樹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158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黃月華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揆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