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香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香如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馬香如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1卷第7至8頁反面),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台南巿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機車,同有彎道車未讓直行先行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馬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馬香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香如於民國103年11月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8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 于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洋路1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德洋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後,致于家祥受有胸壁挫擦傷、背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又馬香如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于家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香如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偵查中之供述│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2│告訴人于家祥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方調查結果等情。│││、㈡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4│現場、車損照片20張│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5│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1紙│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告│││委員會104年4月23日南市│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定意見書1份│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馬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