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明被告吳文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578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忠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吳文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忠明、吳文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渠等均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渠等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竟共同圖謀不法利益,伺機竊取告訴人藥局內之藥物變賣花用,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及所竊藥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093元,被告徐忠明於104年2月4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38頁),被告徐忠明高中畢業,被告吳文莉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5789號被告徐忠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四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復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吳文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7年2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嗣因縮刑期滿於10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徐忠明於103年4月3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文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和德藥局」附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進入該「和德藥局」內行竊商品變現花用,並由被告吳文莉入內後假意詢問而牽拌藥局內之職員,被告徐忠明則趁機下手行竊,謀議既定,被告2人乃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先後進入「和德藥局」,由被告吳文莉假意詢問商品而牽制藥局內藥師 張榮昭 ,並分散其注意力,被告徐忠明則伺機下手竊取藥局內展示架上之普拿疼15盒、白花油2瓶、龍角散大包6盒、小包5盒(合計價值8093元),並藏放於內衣內,被告兩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變現花用。
二、案經張榮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忠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有具結)││├──┼────────────┼─────────────────┤│2│被告吳文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徐忠明共同││││進入「和德藥局」,惟辯稱:當時並不││││知徐忠明要行竊藥品,徐忠明說要買藥││││給其丈母娘吃,當時渠就站在藥局櫃台││││等徐忠明,渠並沒有要買任何東西,也││││沒有與店員講任何話等語。│├──┼────────────┼─────────────────┤│3│證人張榮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有具結)││├──┼────────────┼─────────────────┤│4│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文莉坦承「和德藥局」內監視錄│││4張、「和德藥局」內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與店員張榮昭講話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男子確為渠本人無誤,而照片中被告徐││││忠明當時正下手行竊。│└──┴────────────┴─────────────────┘
二、核被告徐忠明、吳文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吳文莉與徐忠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徐忠明已與被害人張榮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是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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