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7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30日確定,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茲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之98年11月7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受刑人前案係於酒後騎乘機車時,未盡注意義務,不慎撞及他人致死,而遭論罪科刑,是於該案判決後,更應謹慎行車,避免意外再次發生,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騎車會影響駕駛者之注意及判斷能力,竟於上開緩刑期間,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程之程度,仍無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之嚴重性,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