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日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金公司)及其他相關土地買受人、出賣人間本件買賣,移轉持分形成共有關係,經跨縣市共有土地分割,再依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地價規定,調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後出售等法律行為,受憲法、民法及土地法保障之效力並未變更失效;在無法否認上述各項法律行為效力之前提下,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有違。且上開行為均係真實而無虛偽、取巧,則屬依法節稅行為,無實質課稅原則、禁止租稅規避行為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8日前完成本件合法節稅事宜時,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00000000000號函令,係先後在92年7月2日及93年8月11日頒布,是僅對後生效,不得溯及既往。」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論斷內容,究竟有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處,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顯然未為具體之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