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溫思廣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因民事確定判決,而須遷出國有而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發給搬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但遭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原判決竟認其不符合『自行遷出職務宿舍發給補助費』之相關規定,而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忽略上訴人之事實主張(如調職被上訴人之所屬其他單位時,曾請求配住宿舍,以及其退休時仍在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服務,自得繼續使用該宿舍)」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惟核其上訴理由,實與原判決作成本案勝負判斷之實證法基礎無涉,未達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即對原判決存在「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情事,為具體詳實之指摘)之合法上訴門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