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光興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