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3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李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6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0年10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415元未按期給付。㈡被告於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300,000元,利率按週年利率3.48%計算,詎被告至110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227,86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