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陸貳公克、壹點陸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執行完畢」記載後,應補充及更正為「刑案部分,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除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
2公克、1.643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支、分裝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李元宏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澤 」之人,惟並未提供得以辨識「阿澤」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法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查,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393號補充理由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0003331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李元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至91年11月26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李元宏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38之89號附近之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
2.83公克)、吸食器2支及分裝器1支等物,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
2.83公克)、吸食器2支及分裝器1支等物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88年2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8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8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分裝器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善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芹恩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