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豐與 方識 為(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水溝旁,見該處置放有臺中市北屯區忠平里所有之公物不鏽鋼水溝蓋1片,無人看管,竟由 方識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文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615之1號,由不知情之 黃惠華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根基古物資源回收場,向黃惠華表示欲變賣上開水溝蓋,並商請黃惠華協助載運,黃惠華即指派不知情之 汪富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跟隨方識為、洪文豐所騎乘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由洪文豐、方識為2人將上開水溝蓋搬上貨車,渠等2人並與汪富興載運上開水溝蓋之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根基古物資源回收場後,將該水溝蓋予以變賣。洪文豐、方識為即以前開方法共同竊取上開水溝蓋,並變賣得款新臺幣2,500元後朋分花用之。 嗣經忠平 里長 許秀蓉 發現上開水溝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豐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惠華、許秀蓉、汪富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許秀蓉、黃惠華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洪文豐〉、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洪文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文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文豐、方識為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文豐與方識為利用不知情之黃惠華、汪富興將上開水溝蓋載運至根基古物資源回收場變賣,均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以證人許秀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失竊之水溝蓋係以鐵件固定在水泥側溝上,螺絲有被卸下來的痕跡等語,而認被告洪文豐係以不詳方式拆卸上開不銹鋼水溝蓋固定螺絲後,而竊取該不銹鋼水溝蓋。惟被告洪文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稱:該不鏽鋼蓋在水泥溝旁邊,直接載就走了。我有跟方識為一起去偷不鏽鋼水溝蓋,我們都是沒有帶工具,東西沒有固定在水泥地上,已經在水溝旁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另方識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該水溝蓋是洪文豐託我搬,我到場時該水溝蓋已經拆卸下來了,但我抵達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洪文豐帶工具,他也沒有說如何拆下來。我到現場時,水溝蓋就已經沒有固定分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背面),核與被告洪文豐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許秀蓉於偵查中證稱:失竊的水溝蓋是大約1年多前裝置的,是蓋在水溝上面。它沒有掉到水溝裡面,因為有用鐵件鎖在水泥測溝上。螺絲有被卸下來。水溝那裡沒有監視器,是路邊有拍到載運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黃惠華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根基古物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當時是洪文豐自己過來回收場,要我去載他們換下來的白鐵窗,我就派司機去,我本人沒有去(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證人汪富興於警詢時證稱:大概在3月2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有2名男子到回收場問老闆娘說要載白鐵,可不可以幫他們載,我老闆娘(即黃惠華)就叫我開KD-8010號小貨車去載,那2名男子就共乘一部紅色重機車,帶我到陳平路路底,到達後那2名男子就搬一個白鐵到我的車上,然後他們2個再和我回去回收場,將白鐵過磅後他們2個就去和我老闆娘算錢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依證人許秀蓉前開證述,僅足以認定本案之水溝蓋原係以鐵件鎖在水泥測溝上,且該水溝蓋之螺絲有被卸下來等情,尚無從遽認係由被告洪文豐或方識為所為,而依證人黃惠華、汪富興等人之證述,亦僅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洪文豐與方識為將上開水溝蓋變賣予證人黃惠華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況證人許秀蓉、黃惠華、汪富興等人均表示未親眼目睹被告洪文豐等人拆卸上開水溝蓋上之螺絲,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未攝得水溝蓋拆卸現場畫面,且現場亦無扣得任何被告洪文豐或方識為有使用之工具等物,再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文豐或方識為有拆卸水溝蓋之行為,起訴書僅以證人許秀蓉前開證述,認定被告洪文豐以不詳方式拆卸不鏽鋼水溝蓋之行為,尚嫌無據,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就被告洪文豐上開竊取行為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洪文豐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一己私利,竊取屬於公物之不鏽鋼水溝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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