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95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25629││││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9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38130││││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乙○○│99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14448││││算之違約金。│││元│││││├──┼───┼─────┼──────┼──────┼───────┤│3│新臺幣│乙○○│95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25629││││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959號)
(一)、債務人乙○○於94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854,917元(其中本金為538,130元,利息為316,787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乙○○於93年3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40,691元(其中本金為214,448元,利息為126,243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
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乙○○於93年5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元,約定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10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629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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