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銣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曹銣宴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5230-W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同向由 黃清香 騎乘MMU-0830號機車沿維新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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