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9號原告 辛文升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0年6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年=3,0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6月10日起按月提繳3,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月×12月×5年=180,0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467元(計算式:30,700元×2/3=20,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計算式:30,700元-20,467元=10,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