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1號聲請人 林凱琪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且有經濟問題待其回去處理,請求給予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可參照。查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3096號、第26599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109年9月29日羈押在案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卷內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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