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7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 黃欣榮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欣榮」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印章壹枚、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欣榮」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印章壹枚、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欣榮」署名及印文、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吳世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3號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為冒用他人名義進行社會上各項交易活動,於97年9月25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登代辦各類證件之訊息,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聯繫後,吳世傑即與該成年男子甲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委託該成年男子甲偽造黃欣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提供自己照片之電子檔供該成年男子甲偽造上開證件之用,吳世傑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將1萬5,000元及照片電子檔交予該成年男子甲,該成年男子甲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記載「黃欣榮」年籍資料及套印吳世傑個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其上記載「黃欣榮」年籍資料及套印吳世傑個人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再於97年9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由吳世傑交付尾款1萬5,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付予吳世傑。吳世傑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為冒用「黃欣榮」之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前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欣榮印章1枚後,於97年12月29日攜帶偽造「黃欣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街○號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冒用「黃欣榮」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黃欣榮」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明黃欣榮本人欲申辦該銀行金融帳戶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身分證明,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應允其申請,而交付「黃欣榮」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世傑,足生損害於黃欣榮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及元大銀行對於開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月5日吳世傑為辦理變更提款方式之手續而前往上開銀行,復與上開成年男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偽造之「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銀行行員 張國安 行使,惟為張國安發覺上開證件為偽造,因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吳世傑因於97年9月29日至97年12月29日間某日,看報紙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聯絡後,約定以一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該成年男子乙,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遂於97年12月29日,與成年男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攜帶偽造之「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至臺北市○○街○○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冒用「黃欣榮」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黃欣榮」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明黃欣榮本人欲申辦該銀行金融帳戶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身分證明,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應允其申請,而交付「黃欣榮」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世傑,足生損害於黃欣榮、政府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世傑詐得上開以「黃欣榮」名義開戶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後,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旋於97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某85℃咖啡廳外,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成年男子乙,該成年男子乙並支付2,500元予吳世傑以為報酬。後該成年男子乙及其同夥不法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羅月英 ,佯稱陳羅月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匯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黃欣榮」名義之帳戶內云云,致陳羅月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月15日匯款33萬元至上開「黃欣榮」名義之帳戶,嗣因陳羅月英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欣榮、張國安、陳羅月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97年9月25日中國時報廣告版影本、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98年2月11日北富銀景美字第29號函暨對帳單查詢、基本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98年5月1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41號函暨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記約定書、對帳單細項表、被害人陳羅月英提出之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匯款單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黃欣榮」印章、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存摺、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前於97年
9月間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 宋明勳 」、「 周宗熙 」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宋明勳」之駕駛執照、「周宗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本件偽造「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犯行,於98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並未供稱與其上開偽造「宋明勳」、「周宗熙」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犯行為同一時間委由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偽造,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97年9月間某日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而非本件之97年9月25日,再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並未查扣「宋明勳」、「周宗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贓證物,尚難認為被告偽造本件「黃欣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犯行係與前案同一時間。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已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所為之立法,相較於刑法第212條偽、變造之客體,則泛指所有特種文書而言,當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後,3次持以行使之犯行,
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黃欣榮」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後,3次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黃欣榮」名義申請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冒用「黃欣榮」名義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出售他人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就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欣榮」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在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內,於同一時、地,同一申辦帳戶
過程中,在附表一之2份文件上偽造以「黃欣榮」名義之文義不同之2私文書並持交銀行行員以行使,係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屬接續犯。
㈦被告先於97年12月29日先至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基於單一冒名
申辦帳戶之犯意,緊接實施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等犯行,藉以冒名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亦觸犯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㈧被告嗣於97年12月2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基於單一冒
名申辦帳戶之犯意,緊接實施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等犯行,藉以冒名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㈧被告於98年1月5日至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基於單一冒名辦理
變更提款手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㈨起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
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取得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403號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3號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將冒用「黃欣榮」名義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偽刻印章
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申請書,再持向上開證件及私文書持向銀行申請帳戶之行為,除損害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識別與健康保險之正確性外,復將以「黃欣榮」名義申辦之帳戶用以不法用途,售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被害人受騙,而蒙受33萬元之鉅額損失,亦使遭冒名之黃欣榮本人無端受犯罪訴追之風險,更造成檢警機關、銀行對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管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應重懲,然念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2,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偽造之「黃欣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欣榮」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黃欣榮」印章1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黃欣榮」之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已分別交由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既因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就偽造之公印文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1│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偽造「黃欣榮」之簽名││││壹枚、印文貳枚、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欄偽造「黃欣榮」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存戶領取簽章欄偽造「││││黃欣榮」簽名及印文各壹枚。│├──┼──────────┼───────────────┤│2│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簽章欄偽造「黃欣榮」簽名及││││印文各壹枚。│└──┴──────────┴───────────────┘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1│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立約人簽章欄偽造「黃欣榮」│││暨約定書│簽名及印文各壹枚、立約定書人欄││││偽造「黃欣榮」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存戶領取簽章欄偽造「黃欣榮」││││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自行於密碼││││鍵入器鍵入通提號碼」、「在開戶││││行要鍵入通提號碼」、「申請金融││││卡」選項偽造「黃欣榮」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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