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奕檣
甘麗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4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奕檣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莞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薛奕檣明知 褚秀媛 係其生母 褚玉蘭 自幼抱養之養女,褚玉蘭於民國96年8月14日死亡後,褚秀媛與薛奕檣對於褚玉蘭之遺產,均共同有繼承之權利,且遺產於分割前係屬褚秀媛與薛奕檣所公同共有,詎薛奕檣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至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對原屬褚玉蘭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等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時,將記載薛奕檣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持交予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薛奕檣為唯一繼承人,而移轉登記為薛奕檣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復接續於99年6月28日,再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對原屬褚玉蘭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號地號,同廣興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將記載薛奕檣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持交予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 薛奕墻 為唯一繼承人,而移轉登記為薛奕檣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地籍掌管之正確性及褚秀媛。
(二)再薛奕檣與甘麗莞明知就上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建物、土地以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土地等不動產未有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渠等二人間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薛奕檣為擔保其對 甘麗菀 之債務,渠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薛奕檣於99年7月15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新臺○○○區○○段○○○○○○○○○號地號、新臺○○○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稚暉街13號)等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甘麗莞。復接續於99年7月27日,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位於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0000-0000號地號,同廣興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甘麗莞,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地籍掌管之正確性及褚秀媛。
(三)又薛奕檣明知其母褚玉蘭於96年8月14日死亡後,尚未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即褚秀媛達成對褚玉蘭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然為支付褚玉蘭之各項殯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理由詳後述),於96年
8月14日,至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隱匿褚玉蘭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褚玉蘭之名義,盜蓋褚玉蘭之印鑑章於「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後,並於其上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9千元,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有合法提領褚玉蘭存款之意思表示,因而自褚玉蘭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得如前所述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褚秀媛及板信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褚秀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薛奕檣、甘麗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理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奕檣、甘麗莞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秀媛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復有褚玉蘭之戶籍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親字第92號判決書影本、板橋地政事務所板地電謄字第285923號異動索引、板橋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市○○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新地電謄字第186442號異動索引、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4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15798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5798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6月28日)、土地標示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褚玉蘭)、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
7月26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薛奕檣)】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薛奕檣、甘麗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薛奕檣明知其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自己為唯一繼承人,屬不實之事項,先後於99年6月21日、28日持交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予以登記之,故核被告薛奕檣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薛奕檣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辦理繼承登記之犯意為之,其犯罪時間、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之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褚秀媛之財產法益及地政機關地籍掌管之正確性,是被告薛奕檣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薛奕檣、甘麗莞以明知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先後於99年7月15日、27日向地政機關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土地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之行為,故被告薛奕檣、甘麗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薛奕檣、甘麗莞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渠等之犯罪時間、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之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地政機關地籍掌管之正確性,是被告薛奕檣、甘麗莞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薛奕檣、甘麗莞就渠等該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薛奕檣於其母褚玉蘭逝世後,盜蓋褚玉蘭之印鑑章於「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復填載提款金額66萬9千元後,交予承辦之銀行行員,因此領得前開金額金錢,核被告薛奕檣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薛奕檣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薛奕檣係於99年6月21日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頁),原審判決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應屬錯誤,又被告薛奕檣盜蓋褚玉蘭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原審事實欄認定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尚有未洽;(二)被告薛奕檣盜領褚玉蘭之存款係為支付褚玉蘭之殯葬費用,此部分應屬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受有利益者當含括告訴人褚秀媛,故此部分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如下述,是原審認定被告薛奕檣該部分所犯亦涉有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將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本件被告二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地政事務所對地籍掌管之正確性已受影響,然原判決主文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亦非允洽;(五)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固前均無前科,惟被告薛奕檣先前所刊登出售本件直潭段廣興小段102號土地之廣告,犯後仍持續刊登中,迄至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由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刊登出售土地廣告之事實,業為告訴人褚秀媛及被告薛奕檣確認無訛(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第20頁背面-21頁),且至本院審理中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甘麗莞之不實事項猶未回復,難認被告二人已因本案之偵審程序而「知警惕」,且有自新之心,綜觀本案犯後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二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本案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薛奕檣主觀上雖否認告訴人褚秀媛亦為其母親之女,然告訴人褚秀媛於法律上確實具其母褚玉蘭之養女身分,戶籍上亦為相同之登記,則告訴人褚秀媛即同屬合法繼承人,此非被告薛奕檣單方否認即具法律上效力,是被告薛奕檣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顯有不該。又被告薛奕檣與被告甘麗莞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固為事實,然渠等間既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本不得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更遑論此部分業已侵害告訴人褚秀媛之繼承權利,惟念及被告二人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薛奕檣部分,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板信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乃係盜用印章而蓋用,非偽造印文,且取款憑條已屬板信銀行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奕檣明知褚玉蘭於96年8月14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薛奕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14日,至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隱匿褚玉蘭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褚玉蘭之名義,盜蓋褚玉蘭之印鑑章於「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後,並於其上填寫提款金額為66萬9千元,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行員,使該承辦行員誤認被告薛奕檣係經褚玉蘭之授權前來提領款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存款66萬9千元交付予被告薛奕檣。
因認被告薛奕檣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薛奕檣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薛奕檣之自白、褚玉蘭之戶籍登記謄本、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奕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蓋用褚玉蘭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以褚玉蘭之名義,提領褚玉蘭上開帳戶內存款66萬9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褚玉蘭帳戶內所提領之66萬9千元係用以支付殯葬費用,且因有購買家族墓地,故殯葬費用總共花費100多萬元,所提領之金錢尚不足以支付全部之殯葬費用等語。
四、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褚玉蘭死亡後,係由被告薛奕檣支付全部之殯葬費用,而殯葬費用包括骨灰牌位暫時寄放、禮堂費用、洗身、化妝、著衣、火化、大斂、火化許可證明、家族墓園等費用,業據被告薛奕檣提出 褚氏 家族墓園估價單、財團法人臺北市淨土宗善導寺骨灰牌位寄放登記卡、聯豐殯儀有限公司收據1紙、聯豐生命事業簽收證明憑單2紙、被告手寫之支出明細表、家族墓園照片、家族墓園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第46頁、第85-88頁、第114-116頁)。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褚秀媛之子 林建宏 亦自承確實有購買家族墓園,惟實際費用需再查詢,全部喪葬費用確實係由被告薛奕檣支付,被告薛奕檣有要求伊等分擔喪葬費用,然伊等並無分擔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背面),而審諸上開收據,單就褚氏家族墓園乙項即已支出75萬元,是被告薛奕檣辯稱自褚玉蘭帳戶所提領之66萬9千元皆係用於支付褚玉蘭之殯葬費用等語,顯屬真實。從而,被告薛奕檣雖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褚玉蘭之名義提領66萬9千元,惟既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用以支付褚玉蘭之殯葬費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