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年3
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連 丁旺 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惟 連丁旺 僅給付34,888元,自9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上訴人225,283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因連丁旺已於93年12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雖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惟仍應於繼承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審依此判決被上訴人在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並無任何錯誤,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之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被繼承人早於93年12月13日死亡,至今已近5年之久,為何不於繼承發生之初即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連丁旺生前遺留僅債務而已,並無任何可供繼承之遺產,上訴人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請法院依法調查,釐清何者為上訴人繼承之遺產,何者為上訴人自己之財產,否則一旦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將造成上訴人莫名之損失云云。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計算書、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其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請本院調查釐清何者為其繼承遺產,何者為其固有之財產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之判決主文即已明白宣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丁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則原審判決即與上訴人限定繼承之主張相符,並無不同。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上訴人自己所有或為繼承而來,上訴人應最為知悉,故如有上訴人所主張其固有之財產遭查封之情形,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求救濟,非本院得預行判斷,併予述明。是上訴人所為抗辯,核屬無據,要難採信。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連丁旺既未依約定償還消費借貸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丁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283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