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5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王淑娟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已先由原告繳納737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73元則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9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80元,是除該撤回部分外之請求(即減縮後之請求)之訴訟費用2,100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即為被告於系爭事件原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因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所餘暫免繳納之費用僅為1,473元,業如前述。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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