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1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9時4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0巷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3日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又被告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撤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三、經查: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所受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既未完成,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且其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再被告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而有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其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能力,自我控制力尚不足以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此次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準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