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7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鄭關東 即立品元企業社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田子杰 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