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人 林煒家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果嶺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檢查相對人果嶺鞋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期間、具體項目及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果嶺鞋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雖已釋明聲請人有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等事實,並陳述聲請之理由,惟未於聲請意旨詳載欲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期間」、「具體項目」及「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標的及是否為必要範圍,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請聲請人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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