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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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許家箖許清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0
月31日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310,636元未繳,嗣寶
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均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
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均
影本)(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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