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附帶被上訴人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金國交通有限公司與上訴人 廖榮江 (下各稱其名,廖榮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336,075元本息,原審判命金國交通有限公司、廖榮江應連帶賠償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李方傑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李方傑其餘請求。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李方傑乃對廖榮江、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而廖榮江雖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廖榮江之上訴無理由,是廖榮江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準此,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既未對李方傑提起上訴,李方傑即不得對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故李方傑對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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