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張敬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威豪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履行契約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738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4500元<計算式:原判決第一項主文系爭房地價額1300萬元+第二項主文違約金每日6500元X93日(即113年2月21日至本件繫屬時113年5月24日)+第三項主文15萬元=1375萬45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