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世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刀柄敲擊、刺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技工、有子女與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折疊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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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2號

  被   告 劉世賢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與 許庭翔 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劉世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折疊刀刀柄敲擊許庭翔之後腦杓,並再持刀刺擊許庭翔之左大腿,致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賢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持折疊刀刺擊其左大腿之事實。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柄敲擊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敲他頭,頭部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2

告訴人許庭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 游森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見聞告訴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 林彥碩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後見聞告訴人受傷之情狀,並協助其送醫治療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檢查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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